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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48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吳婕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92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人(即特約商)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各繳款日、起訖日、分期期數如附表二所示,且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人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書),嗣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尚分別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未給付,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92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3份、繳款明細3份等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1
20,536元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2
23,190元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3
3,566元
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合計
47,292元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
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

實繳
期數
剩餘未
繳金額
1
沐黎時尚美學診所
微整
1208元
24
28,990元
自113年6月5日
至115年5月5日
7
20,536元
2
沐黎時尚美學診所
療程
1,546元
24
37,107元
自113年4月5日
至115年3月5日
9
23,190元
3
黃思穎
美甲
1,783元
12
21,400元
自113年4月5日
至114年3月5日
10
3,5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