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51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王重竣
被 告 蔡名亮
訴訟代理人 蔡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4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南向188公里700公尺處,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因輾壓石頭彈飛而砸中同向行駛於後方內側車道之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寬志駕駛訴外人盧月嬌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453元(包含工資4,700元及零件費用21,753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盧月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45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係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輾壓石頭彈飛而砸中系爭車輛,被告否認之。退步言,縱使前開汽車有壓到石頭,被告也是依規定之時速在高速公路行駛,石頭那麼小也看不到,被告並無過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有加損害他人(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訴外人盧月嬌所有之系爭車輛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綜參卷附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相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曾行經該路段,無從逕認系爭車輛遭石頭砸中之確切原因為何,並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亦載明:不明原因肇事等語,益見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駕駛前開汽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且難認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