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5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柏源
被 告 羅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私人停車場內,開啟車門時不慎碰撞訴外人陳映廷停放於該處即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彭瑜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258元(包括烤漆8,458元及鈑金1,8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是小碰撞,賠償費用太高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0,258元(包括烤漆8,458元及鈑金1,8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非屬於道路,但對於行車應遵循之注意義務標準,上述規定仍得作為判斷依據。本件被告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碰撞訴外人陳映廷停放之車輛,造成訴外人彭瑜堯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彭瑜堯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0,258元(包括烤漆8,458元及鈑金1,800元),其中並無必須折舊之零件部分,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0,258元(包括烤漆8,458元及鈑金1,800元)。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10,25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58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