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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6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林峻緯  
            陳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6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峻緯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陳美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5,045元,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林峻緯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86,6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而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14年4月8日,當時借款利率為1.775%,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並依借據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6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86,687元
自113年6月8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
1.775%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