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6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嚴培儒
薛語蕎
被 告 蔡宗佑
潘威霖
張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板小字第45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775元,及被告蔡宗佑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潘威霖、張光維均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5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張光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宗佑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持由訴外人PO-SHING-CHI於113年4月30日所簽發面額美金1,600元之外幣票據1紙(票號為245號、付款行為CitiBank,N.A.,下稱系爭票據)並簽立代收外幣票據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代收系爭票據,被告蔡宗佑並邀同被告潘威霖、張光維(下合稱被告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同日(即113年6月26日)簽立申請買入/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依約透過富國銀行向付款行花旗銀行為票據之付款提示,並於113年7月29日給付被告蔡宗佑系爭票據之票款美金1,600元【並同時依約扣除原告支付票款應收手續費、郵費,將美金1,584.76元存入被告蔡宗佑設於原告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帳戶)】。詎原告嗣於113年10月14日接獲富國銀行通知系爭票據遭退票,而原告於託收期間支出富國銀行手續費美金100元及花旗銀行手續費美金75元,加計系爭票據之票款三者合計美金1,775元(下稱系爭款項)。又被告潘威霖與張光維為系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原告屢次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被告等3人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至於被告蔡宗佑、潘威霖陳稱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無效,並無可採。退步言,縱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給付系爭款項,被告等3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返還系爭款項。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775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775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蔡宗佑、潘威霖抗辯:被告等3人固有簽立系爭契約,惟被告蔡宗佑簽立系爭申請書之右上角處銀行編號欄記載『B 、C 』之英文字有用立可白塗的痕跡,且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免除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時對被告蔡宗佑應負之責任,違反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原告承辦人員先後於113年8月6日、2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因原告未確實核對、注意國外票據款項之作業疏失,導致被告等3人須配合原告辦理返還系爭款項之事宜,可知原告挾其強勢經濟地位,將己身過失轉嫁予被告,被告等3人不應承擔原告所生之錯誤。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3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再者,被告蔡宗佑受領系爭票據之票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應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3人之本件請求,亦屬無據。並均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光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系爭票據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水單、代收外幣票據退票資料、花旗銀行手續費電文、富國銀行帳務明細(含電子郵件)資料、還款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⒈被告蔡宗佑於113年6月26日簽立系爭申請書並委由原告代收系爭票據。
⒉被告蔡宗佑邀同被告潘威霖、張光維為連帶保證人並於113年6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
⒊原告於託收系爭票據期間給付富國銀行手續費美金100元、花旗銀行手續費美金75元,並於113年7月29日將系爭票據之票款給付被告蔡宗佑,前開三者金額合計美金1,775元(即系爭款項)。
⒋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接獲富國銀行通知系爭票據遭退票。
㈡被告蔡宗佑、潘威霖雖抗辯系爭申請書正本右上右角銀行編號欄之『B 、C 』英文字有用立可白塗的痕跡等語。惟被告蔡宗佑是在以立可白在該處更正為B 、C後才蓋章的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觀諸系爭申請書該處之被告蔡宗佑簽名、印文各一枚即明。又被告蔡宗佑就原告承辦人薛語蕎前揭揭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薛語蕎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6月10日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則被告蔡宗佑簽立之系爭申請書自屬有效成立,且無礙其內容之真實性,堪以認定。
㈢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承辦人員先後於113年8月6日、2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因原告未確實核對、注意國外票據款項之作業疏失,導致被告等3人須配合原告辦理返還系爭款項之事宜乙節,固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2紙為證(見被證1、2)。惟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立約人申請貴行買入或委託貴行代收之外幣票據,於領取票款以後,倘發生退票或糾葛者,不問其理由如何,亦不問其退票係發生在票款收妥進帳以前或以後,抑或發生在立約人提領票款以後,一經貴行通知,願立即備款前往貴行贖回票據」等語,可知原告提供客戶委託代收外幣票據,係依執票人申請提供代向國外付款人提示票據及代為收取票款服務,原告本無任何給付票款義務,故一旦票據發生退票或任何糾葛,實係執票人自己與發票人或付款人間之紛爭,且衡諸客戶委託代收外幣票據即使已經入帳後,嗣後仍可能因該外幣票據偽造、變造或發票人拒付等原因在事後(部分國家規定追索期可能達數年)而被國外付款銀行要求退還款項等情以觀,堪認前開約定旨在規範託收票據遭拒付時執票人即被告蔡宗佑應返還原告墊付款項之義務,並未加重被告蔡宗佑責任,亦非免除原告基於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執票人所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尚無違反前揭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屬無效約定之情形,堪以認定。是被告蔡宗佑、潘威霖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宗佑給付原告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蔡宗佑是否確受有損害而得另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⒉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潘威霖、張光維為被告蔡宗佑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所負系爭款項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觀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及被告潘威霖、張光維簽立之連帶保證人欄即明。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潘威霖、張光維應與被告蔡宗佑對原告所負系爭款項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等3人之系爭款項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等3人迄今均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等3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等翌日即:被告蔡宗佑自114年1月17日起;被告潘威霖、張光維均自114年1月16日走(見113年度板小字第4526號卷附被告等3人之送達回證)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即美金1,775元),及被告蔡宗佑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潘威霖、張光維均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承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前揭第㈤點所述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3人之此部分請求,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再者,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3人逾前揭前揭第㈤點准許利息之其餘請求,亦無從更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不應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蔡宗佑、潘威霖之聲請及依職權(即被告張光維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僅對被告等3人之部分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敗訴部分極其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等3人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