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7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淑暖
被 告 阮輝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定於民國115年10月1日上午9時48分在本院沙鹿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5號被告阮輝寶所涉肇事逃逸等案件刑事訴訟案件,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命在該案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茲查明該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45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確認無誤,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並指定於民國115年10月1日上午9時48分在本院沙鹿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如有補充訴訟資料,請於115年9月1日前具狀到院,繕本逕送對造。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