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73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敦熙
被 告 張展成即張雲旺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阮清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488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雲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6,40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0.6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雲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71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9.5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雲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雲旺前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名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被繼承人張雲旺尚積欠原告56,406元未清償,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三期。又被繼承人張雲旺前於108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名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被繼承人張雲旺尚積欠原告5,719元未清償,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三期。惟查,被繼承人張雲旺已於113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則被繼承人張雲旺積欠原告之債務,應在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張雲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雲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6,406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0.64%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雲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719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9.5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錢是被告的父親借的,被告不知道這件事,希望原告可以減少一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資料、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本件依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雲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