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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738號
原      告  喬揚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玲  
被      告  李玉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1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代理協助客戶辦理保險理賠及相關爭議案件之人,被告李玉正於民國113年間,委任原告提供保險理賠協助服務,酬勞為最終獲得理賠金額的百分之30,並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中第4點明確約定:「理賠金撥付後,被保險人即應支付理賠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為報酬。」原告依約協助完成理賠申請書、陪同就醫、提供診斷證明書撰寫指導、提供保險公文解讀、催促保險公司審查進度、製作補件說明、撰寫陳情內容,並以原告名義於113年12月09日協助被告發出存證信函催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依法理賠,並於114年01月17日向全球人壽提出正式申訴,114年4月9日由原告直接代表出席與全球人壽調解,最終促成全球人壽核賠三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50,339元(包括:第一筆保險金48,297元;第二筆保險金94,142元;第三筆保險金7,960元)。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酬勞為45,119元(150,399元×30%=45,119元),惟被告於理賠金撥付後始終未支付任何報酬,構成債務不履行。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理賠專業知識告知書暨服務、開立診斷確認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