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清泉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裁判費,且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且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
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載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一式二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