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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清泉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115年3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此項裁定業於115年4月1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本院囑託該管監所送達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