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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85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介志  

被      告  王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7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3時35分起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廠牌TOYOTA、車型YARIS,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租金平日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150元(每小時115元)、假日為每日1,750元(每小時175元)、逾時返還租金為每日2,300元(每小時230元),被告並需負擔使用系爭車輛之油資、通行費及安心服務費(下稱系爭租約);又被告先前利用和雲錢包儲值並轉贈他人,惟嗣後銀行持卡人否認刷卡交易,該款項計51,615元。嗣被告於同年4月30日18時40分逾時未返還系爭車輛,至同年5月1日9時47分始返還系爭車輛,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給付之款項合計58,404元(包括租賃期間之租車費用1,725元、逾時返還系爭車輛之租金2,300元、油資1,116元、通行費148元、安心服務費1,500元及前開儲值金51,615元),扣除被告起租時已給付原告5,125元,被告尚積欠原告53,279元。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27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13年4月24日有自拍相片並上傳身分證、汽車駕駛等證件資料予原告(即原告之iRent平台),惟嗣後113年4月29日即本次租車與被告沒有關係,刷卡的部分也不是被告刷的,系爭車輛租車單上面手寫簽名不是被告簽的,被告是後來113年8月22日入監後,原告公司人員打電話到被告家說被告有租車,但系爭車輛出租單上記載之承租人西屯區天保街之地址及承租人連絡電話,都不是被告的,被告朋友之前有說要租車要我申請辦帳號,但那時候帳號還沒有認證,被告只知道綽號叫「支票」之男性友人,但真實姓名年籍,被告不清楚。原告應提出出租系爭車輛租車時該承租人之人臉辨識相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含車輛出租單及其用車相關規範)、租車專案說明、聯繫單、通行費明細、安心服務方案內容、合約明細、被告於113年4月23日上傳予原告(即原告之iRent平台)之自拍照、身分證、汽車駕照及特約商店扣款通知函及刷卡明細等件為證(見原證1至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自行將其自拍照、身分證、汽車駕照上傳予原告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衡諸現代社會生活交易,包括金融交易、租車等生活所需功能,均需綁定帳號密碼,則個人對於自己之帳號密碼均須負一定保管義務,係由自己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使用為常態,遭他人盜用為變態,則被告就其在原告處申辦會員帳號係遭他人盜用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僅空言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其在原告處申辦會員帳號確係遭人盜用之有利於己事實,未據被告提出確切證實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屬實。再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此義務而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2條、第450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佐以系爭租約約定之內容,堪認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53,2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3,279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4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279元,及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