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897號
原 告 正佳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蓬池
被 告 特迪 (PUPUT DEDY PURWANTO)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0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特迪(PUPUT DEDY PURWANTO)、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號碼Z000000000,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受聘僱於原告公司從事製造業工作,工作期間為三年,但於114年6月9日起連續三天失聯至今行蹤不明,依勞動部規定,被告失聯滿6個月後,才可申請補該缺額。今工廠內一時人員無法補上造成出貨延宕,因被告私自逃跑違反雙方勞動契約約定致損及原告權益,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租屋損失新臺幣(下同)10,200元;違反雙方勞動約定求償35,508元,以上總計45,708元。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708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影本、勞動部函、住宅租賃契約書、勞動契約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賠償45,708元,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