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9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珮芳
被 告 李先度
李靜芸
李善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阮武玉瑞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9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5日止,依照年息8.1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依照年息9.80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依照年息8.17%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阮武玉瑞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阮武玉瑞於民國106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06年12月5日核貸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扣除手續費7,000元後撥付293,000元整予被告,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46%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阮武玉瑞僅繳納至113年7月5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上開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2,69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期間阮武玉瑞於113年7月21日死亡,被告李先度、李靜芸、李善穎為阮武玉瑞之繼承人,並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對被繼承人阮武玉瑞所積欠之債務,在遺產範圍內有連帶清償之義務。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阮武玉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691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依照年息8.17%計算之利息;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依照年息9.80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依照年息8.17%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阮武玉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經辦理限定繼承。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利率、信用貸款約定書、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公告、繼承系統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為阮武玉瑞之繼承人,本應於繼承阮武玉瑞之遺產範圍內對於阮武玉瑞之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惟阮武玉瑞於113年7月21日死亡,被告等人於3個月內之同年113月9月10日即開具其遺產清冊向本院為陳報。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912號於113年9月20日對阮武玉瑞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阮武玉瑞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報明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等事實,有上述本院家事法庭公告在卷可稽,而原告陳明並未申報本件債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阮武玉瑞有積欠前揭債務,是本院審酌被告與阮武玉瑞雖為親屬關係,但親人間對於彼此之債務關係本未必均能知悉,自尚難逕認被告自始或於處理阮武玉瑞之遺產時即知悉阮武玉瑞有積欠本件債務。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自始或於處理阮武玉瑞之遺產時即知悉阮武玉瑞有積欠本件債務,故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原告自僅得於阮武玉瑞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阮武玉瑞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阮武玉瑞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