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93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張春福
張秉田
張春鋒
張春富
張錫吉
張銘松
張美玉
張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銘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295元,及其中新臺幣27,088元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銘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除被告張銘松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銘正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信用卡消費,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張銘正於113年12月22日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295元(含本金27,088元、利息2,007元、逾期費用1,20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期間張銘正於114年1月5日死亡,被告張春福、張秉田、張春鋒、張春富、張錫吉、張銘松、張美玉、張美珠(下稱被告8人)為張銘正之繼承人(即張銘正之兄弟姊妹),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8人對被繼承人張銘正所積欠之本件債務,在遺產範圍內亦有連帶清償之義務。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銘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295元,及其中27,088元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張銘松抗辯:被繼承人張銘正是被告張銘松之弟,被告張銘松於張銘正去世時不知道要辦拋棄繼承,當時也不知道張銘正對外有負債務,收到本件原告起訴狀才知道,但已超過拋棄繼承期間。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查詢、張銘正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除戶部分)等件為證,堪認屬實。依前開規定,就被繼承人張銘正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被告8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銘正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8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銘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295元,及其中27,088元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8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銘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