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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9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陳采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9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第三人赫逢電腦有限公司(即特約商)訂購課程,並辦理分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200元,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共分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800元,第三人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立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書),嗣被告僅繳納17期後,即未再繳付,尚積欠12,397元未給付,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7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當時有被詐欺所以沒有辦法繳納,當時我扶助金被取消,現在我扶助金有下來,最近一直看醫生,經濟能力不好無法繳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繳款紀錄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欠款之事實,惟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7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