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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996號
原      告  陳建華  
被      告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林耀宗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鹿鼎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袁倩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袁倩倩」。嗣「袁倩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5日20時許,對原告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因父親過世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1日11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前開台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也是受詐騙,當時有報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5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本件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宿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原告匯款日係113年9月11日,被告報案日為113年9月16日,顯然被告係於案發後始行向員警報案處理,則對於被告已成立之侵權行為,並無影響,再被告因本件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3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