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羅慧莉
被 告 日隆鑿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申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 施作鑿井工作(鑿井地點位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前開鑿井工作之範圍兼括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地下水權興辦登記事宜以取得合法水權,並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旋即114年2月22日依約給付被告75,000元,惟被告嗣於114年2月25日、同年月26日提供予原告報價單所載各為959,250元、581,100元之金額,均超過兩造合意之前揭500,000元。原告在被告尚未開始進行前開鑿井工作之前,多次以LINE及電話中向被告表示要取消前開鑿井工作,未獲被告置理,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遂於114年4月4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則兩造間系爭契約既於114年4月14日終止,且被告對於鑿井前支出何種之費用、報酬多寡,自始均未提出任何舉證,則原告先前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之前揭報酬75,000元,扣除被告先前支出申請地下水權興建登記之規費1,000元及車馬費5,000元後,其餘69,000元(75,000-1,000-5,000=69,000)部分,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69,000元之利益。為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4年2月間因有鑿井需求,主動聯繫被告詢問施作鑿井工作之相關費用,被告於114年2月20日至位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鑿井地點勘查,並經被告調閱相關資料與評估後,認為此地確實可以施作鑿井工程,惟須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地下水權興辦登記才能進行施作,故需收取水權代辦費用75,000元,原告並無反對之意,且原告亦配合提供相關證件予被告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至原告所述被告就前開鑿井工作之報價單金額過高問題,被告向原告表示金額得再予協商,惟原告仍於114年4月4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前開鑿井工作未完畢前終止,被告亦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且水權之申請乃係開鑿合法水井之前提要件,係屬於前開鑿井工作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申請水權之代辦費用75,000元。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民法關於有償勞務給付之契約,可能為委任、承攬或居間等契約類型。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得以含有二個以上法定典型契約之實質內容而構成混合契約(即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單一契約)。惟當事人間之契約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綜核當事人之主張及其法律意見,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經查,綜參卷附原告之114年2月22日轉帳交易明細3紙(見原證1)、被告之114年2月20日估價單(即「品名編號12代辦水權費用欄」記載1式(水權權狀+代辦費+規費)75,000元(不含稅)(見原證2)及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含被告之114年2月25日、115年2月26日、114年4月3日報價單各1件;見原證2、被證1、2)及前開鑿井工作之地下水權登記申請資料、南投縣政府114年2月25日致被告函文(見被證3、4),兩造於114年2月20日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後,原告於114年2月22日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75,000元,原告嗣於114年4月4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固堪認定,惟系爭契約之性質乃兼括被告就前開鑿井工作之工作完成(即承攬)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鑿井地點之地下水權興辦登記(即委任)之具有不可分割關係混合契約,實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契約關係之終止,僅向後發生效力,至終止契約之前,該部分之契約效力仍然存在,當事人於終止契約前所為之給付,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經查,兩造於114年2月20日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後,原告係於114年4月4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前即:114年2月22日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75,000元,有如前述。則原告不論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委任之終止契約)或第511條規定(即承攬之終止契約)而嗣後於114年4月4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依前開說明,原告先前給付被告前開75,000元之系爭契約效力仍然存在,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14年4月4日終止為由,據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被告以前詞抗辯其得否就其已處理部分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報酬,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