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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吉翔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翔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迪緯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映雪   
訴訟代理人  蔡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67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6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其上包承攬施作臺中市清水區新建公寓大廈之水電工程(公寓大廈之建造執照號碼為109中都建字第2810號,坐落基地為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00地號;下稱前開水電工程)後,被告將前開水電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即上開大樓店1-店3結構體(水電部分)、1樓公設穿線、2、3、4樓板灌漿(水電部分)、2樓室內穿線、5樓水電部分、3樓公設走廊拉線;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56,782元,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僅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71,105元,尚有餘款385,677元拒未給付。被告曾於113年7月9日簽發面額210,038元之遠期支票一紙(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113年9月15日、付款人臺中市梧棲區農會,下稱前開支票)予原告,以給付部分工程款,惟原告屆期提示前開支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5,6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6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抗辯:被告雖有將前開水電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惟原告就系爭工程只有施作其中一部分工程,尚未施作完畢。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前開水電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業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556,78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前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158空間資訊網地圖、工程告示牌照片、施工相片、請款單據、大樓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且參諸被告交付原告之單據(見原證9),堪認原告就其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開立發票予被告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扣繳相關之營業所得稅。基此,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556,782元,應堪憑採。
 ⒉又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71,105元,為兩造所共認。基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餘款385,677元(556,782-171,105=385,67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85,677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5,677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