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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建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迪緯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映雪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吉翔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2月10日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905元,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