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宗穎
被 告 項欣垚
項建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6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項欣垚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項建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47,567元,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3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4,6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而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13年11月6日,當時借款利率為1.775%,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並依借據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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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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