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153號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送達代收人 李暐凱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黃梓晴與被告謝景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153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以民事參加訴訟狀聲請就原告黃梓晴與被告謝景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153號)參加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