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楊宗穎
被 告 王世璁即王貫名
王來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世璁即王貫名於就讀慈明高中、嘉陽高中時,邀同被告王來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就學貸款3筆,貸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47,276元整,訂約及撥款日期如附表,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惟被告王世璁即王貫名自113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111,3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被告基本資料,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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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自113.08.02.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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