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劉益宗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江蕙君
蔡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4時至14時30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后里區廠舍莊內、被告所有土地,當時因被告於該地栽植之桉樹(下稱前開樹木)不堪強風吹襲,致生斷枝壓損系爭車輛,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67,600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支出鑑定費用8,500元委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價結果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為750,000元,修復後市值價格為563,000元,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187,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鑑定費用8,500元、轉帳費用10元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187,000元,合計195,510元。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廠修繕期間,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代步費用29,000元,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申請交易價值減損鑑定、到場調解、開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42,562元,合計71,562元。
⒊系爭車輛之清潔費用9,650元。
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裁判費2,870元,並有超商繳費手續費8元,合計2,878元。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上班通勤不便及家庭失和,也因此對於樹枝掉落有心理恐慌、擔憂及陰影,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8,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67,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再者,被告於事發前已針對經管土地之樹木進行修剪,並依合理標準維持安全環境,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過失,且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非屬道路用地、為屬被告所有之私人土地上,顯見被告亦無違法性等該當於侵權行為要件之行為,益見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乃為訴外人王秀玉,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則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復未提出其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證明【即訴外人王秀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所得對加害人(即債務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該債務人知悉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相關證明】等情以觀,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財產權遭受侵害者乃為訴外人王秀玉,並非原告,則原告以系爭車輛受損為由,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已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況且,綜參卷附原告提出之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之全部案卷資料,無從認定系爭車輛產生車損之之確切原因究竟為何。於此情形,倘認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即係被告對於管理維護前開樹木具有過失等主觀歸責事由所致,或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屬速斷。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