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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廖信昌(兼廖吳恒代之承受訴訟人)

            廖豐(兼廖吳恒代之承受訴訟人)

            廖鴻玉(兼廖吳恒代之承受訴訟人)

            廖智穎(兼廖吳恒代之承受訴訟人)

            廖斌成(兼廖吳恒代之承受訴訟人)

            廖文如(兼廖吳恒代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黃稟堯(即廖吳恒代之承受訴訟人)

            黃稟傑(即廖吳恒代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黃振祚之遺產管理人

參加訴訟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振祚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廖豐新臺幣35萬元、原告廖信昌新臺幣15萬元、原告廖斌成新臺幣15萬元、原告廖鴻玉新臺幣15萬元、原告廖智穎新臺幣15萬元、原告廖文如新臺幣15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黃振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5萬元、新臺幣15萬元、新臺幣15萬元、新臺幣15萬元、新臺幣15萬元、新臺幣15萬元依序為原告廖豐、廖信昌、廖斌成、廖鴻玉、廖智穎、廖文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廖吳恒代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廖吳恒代於本件訴訟中即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即原告廖豐之妻、原告廖信昌、廖斌成、廖鴻玉、廖智穎、廖文如及訴外人廖若君(104年12月4日死亡)之母;又原告黃稟傑、黃稟堯均為廖若君之子】,並經被繼承人廖吳恒代之繼承人即原告廖豐、廖信昌、廖斌成、廖鴻玉、廖智穎、廖文如及黃稟傑、黃稟堯(即為廖若君之代位繼承人)等八人(下合稱原告八人)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有原告八人提出之113年7月11日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廖吳恒代之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及其戶籍謄本、原告八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黃振祚於本件訴訟中即112年5月3日死亡,而黃振祚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以經法院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黃振祚之遺產管理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2月26日之113年度司繼字第542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參加人以本件車禍黃振祚駕駛駕駛之車輛係向參加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由,而於本件訴訟中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見卷附參加人之114年7月2日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則被告於本件訴訟若受敗訴判決,參加人即應在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參加人就本件訴訟顯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開說明,參加人聲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振祚(已於112年5月3日死亡)於110年9月18日上午5時43分許(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長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外埔區長生路1128號前時,鄰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被害人廖吳恒代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線穿越道路,竟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長生路路段,黃振祚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前開機車車頭遂與被害人廖吳恒代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廖吳恒代受有右側大腦動脈瘤破裂及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慢性肺氣腫、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被害人廖吳恒代治療迄今,下肢無法站立、行走,長期臥床生活起居須人照顧,且患有重度失智,無回復可能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於毀損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以及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下稱前開傷害);又黃振祚就前揭行為對廖吳恒代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又原告廖豐為廖吳恒代之夫,原告廖信昌、廖斌成、廖鴻玉、廖智穎、廖文如為廖吳恒代之子女,黃振祚對於廖吳恒代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及黃振祚對於原告廖信昌、廖斌成、廖鴻玉、廖智穎、廖文如因廖吳恒代所受前開傷害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下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為黃振祚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在遺產管理黃振祚之遺產範圍內,自負有清償黃振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
 ⒈被繼承人廖吳恒代因前開傷害所受下列損害合計3,777,711元,應由廖吳恒代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八人繼承並維持公同 共有:
  ⑴廖吳恒代因前開傷害自110年9月18日至113年5月10日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合計216,312元。
  ⑵廖吳恒代因前開傷害而受監護宣告,需有專人照護。而廖吳恒代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由有限責任臺中市博愛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照護;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由永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護;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由大甲李綜合醫院照護;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由水美護理之家照護;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由順安醫院照護,看護費用合計1,061,399元。
  ⑶廖吳恒代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甚重,需長期醫療且日常生活須仰賴他人,無法享有正常家庭生活、日常活動,廖吳恒代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⒉被繼承人廖吳恒代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且廖吳恒代因前開傷害身體機能受損嚴重以致於113年5月10日死亡,則廖吳恒代嗣後死亡之結果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廖豐為廖吳恒代之夫,原告廖信昌、廖斌成、廖鴻玉、廖智穎、廖文如為廖吳恒代之子女,亦如前述。基此,原告廖豐、廖信昌、廖斌成、廖鴻玉、廖智穎、廖文如均因廖吳恒代所受前開傷害乃至嗣後發生死亡之結果,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原告廖豐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廖信昌、廖斌成、廖鴻玉、廖智穎、廖文如則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均各為50萬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振祚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前揭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振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八人3,77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八人維持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振祚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廖豐、廖信昌、廖斌成、廖鴻玉、廖智穎、廖文如依序為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爭執要旨:
 ㈠黃振祚固有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廖吳恒代受有前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黃振祚前揭罪刑確定。惟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黃振祚、廖吳恒代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50%為適當,自應減輕黃振祚之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意見如下:
 ⒈被繼承人廖吳恒代部分:
  ⑴原告主張廖吳恒代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合計216,312元,其中6,480元非屬廖吳恒代本人之支出而應扣除,其餘費用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廖吳恒代之看護費用1,061,399元,不爭執。
  ⑶原告主張廖吳恒代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為100萬元。
 ⒉原告廖豐、廖信昌、廖斌成、廖鴻玉、廖智穎、廖文如(下合稱原告廖豐等6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廖吳恒代嗣於113年5月10日死亡,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否認之,且廖吳恒代嗣於113年5月10日死亡,與本件車禍發生已時隔約2年8個月之久,廖吳恒代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顯與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廖豐等6人就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
  ⑵原告廖豐等6人就廖吳恒代所受前開傷害而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其中原告廖豐先前已臥病在床、精神痛苦上顯然甚微,若原告廖豐已為植物人或無意識,則應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原告廖豐就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請求,應無理由。再者,廖吳恒代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後,均在醫院、護理之家受人看護,原告廖信昌、廖斌成、廖鴻玉、廖智穎、廖文如並無實際照顧廖吳恒代,其等所受精神痛苦是否甚重,尚有疑義,原告廖信昌、廖斌成、廖鴻玉、廖智穎、廖文如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均應酌減各為15萬元為適當。
 ㈢再者,廖吳恒代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已領取前開傷害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103,350元,亦應自原告八人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扣除。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八人主張黃振祚前揭駕車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而致被害人廖吳恒代傷重,黃振祚就本件車禍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黃振祚前揭罪刑確定;又原告廖豐為廖吳恒代之夫,原告廖信昌、廖斌成、廖鴻玉、廖智穎、廖文如等5人及廖若君(已死亡)均為廖吳恒代之子女,黃稟傑、黃稟堯則為廖吳恒代之孫(即為廖若君之代位繼承人),原告八人為廖吳恒代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廖吳恒代之繼承系統表、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則廖吳恒代步行、黃振祚駕車自均應注意前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相片附卷足憑,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吳恒代、黃振祚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堪認其等二人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參諸前開刑事案件中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為:「①黃振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視線良好下坡路段(鄰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早採取安全措施;與②行人廖吳恒代,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路段,不當跨線穿越道路,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綜核黃振祚、廖吳恒代前揭違規行為、廖吳恒代遭前開機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黃振祚、廖吳恒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黃振祚前揭過失行為與廖吳恒代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廖吳恒代之身體、健康權,堪以認定。
 ㈡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被告為黃振祚之遺產管理人,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則被告在遺產管理黃振祚之遺產範圍內,自負有清償黃振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
 ㈢原告八人就被繼承人廖吳恒代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之請求部分:
 ⒈參諸卷附原告八人提出廖吳恒代就醫之醫療單據及購買輪椅之信安醫療器材單據(合計金額為216,312元,見原證5及其附表),除其中6,480元非屬廖吳恒代本人之醫療支出而應扣除(即原證5附表編號1至9部分),其餘209,832元(216,312-6,480=209,832)堪認係屬廖吳恒代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原告八人逾此數頞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八人主張廖吳恒代因前開傷害而受監護宣告,需有專人照護,期間廖吳恒代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由有限責任臺中市博愛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照護;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由永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護;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由大甲李綜合醫院照護;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由水美護理之家照護;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由順安醫院照護,看護費用合計1,061,399元等情,業據原告八人提出該等單據為證(見原證6及其附表),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廖吳恒代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主張黃振祚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廖吳恒代、黃振祚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4年6月23日民事準備暨陳報狀,及黃振祚於前開刑事案件之陳述,為維護其等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廖吳恒代、黃振祚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之財產狀況,併審酌黃振祚對廖吳恒代前揭過失傷害之情節、廖吳恒代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廖吳恒代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黃振祚應賠償廖吳恒代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八人逾此數頞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黃振祚應賠償廖吳恒代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之總額為3,271,231元(209,832+1,061,399+2,000,000=3,271,231)。
 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標的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繼承人廖吳恒代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八人,被告則為黃振祚之遺產管理人,有如前述。則就黃振祚應賠償廖吳恒代因前開傷害所受前揭損害3,271,231元,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振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八人3,271,231元,並由原告八人維持公同共有,堪予憑採。
 ㈣原告廖豐等6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綜參廖吳恒代因前開傷害就醫兼括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內(見原證1)等前開刑事案件案卷之就醫資料,及李綜合醫院於113年5月10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其中該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甲、「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乙、(甲之原因)「泌尿道感染」等語(見原告114年9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該死亡證明書),可知該「泌尿道感染」並非本件車禍所致,且衡諸該泌尿道感染進而引發「敗血性休克」而導致死亡之原因可能有數端,並佐以廖吳恒代嗣於113年5月10日死亡,與本件車禍發生已時隔約2年8個月之久等情以觀,自難認廖吳恒代嗣與死亡之結果確與廖吳恒代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為有利原告廖豐等6人之認定。此外,原告廖豐等6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廖豐等6人就廖吳恒代之死亡部分所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廖豐為廖吳恒代之夫,原告廖信昌、廖斌成、廖鴻玉、廖智穎、廖文如等5人則為廖吳恒代之子女;廖吳恒代因前開傷害而受監護宣告等情,有如前述,堪認廖吳恒代所受前開傷害之之傷勢甚重,則黃振祚前揭過失行為致廖吳恒代受有前開傷害,堪認係不法侵害原告廖豐等6人基於黃振祚配偶、子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原告廖豐等6人主張黃振祚應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廖豐等6人、黃振祚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4年6月23日民事準備暨陳報狀、黃振祚於前開刑事案件之陳述,為維護其等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依卷附原告廖豐之身心障礙證明,原告廖豐障礙等級僅係輕度(係符合行動不便者),並審酌其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之財產狀況、原告廖豐等6人因廖吳恒代所受前開傷害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為黃振祚應賠償原告廖豐精神慰撫金70萬元為適當,及應賠償廖信昌、廖斌成、廖鴻玉、廖智穎、廖文如精神慰撫金每人均各為30萬為適當。至原告廖豐等6人逾此數頞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且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查黃振祚、被害人廖吳恒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黃振祚賠償金額50%後,則黃振祚應賠償廖吳恒代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為1,635,616元(3,271,231元×50%=1,635,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及黃振祚應賠償原告廖豐之精神慰撫金為35萬元(700,000×50%=350,000)、應賠償原告廖信昌、廖斌成、廖鴻玉、廖智穎、廖文如之精神慰撫金每人均各為15萬元(300,000×50%=150,000),堪以認定。
 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廖吳恒代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已領取參加人就前開傷害理賠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103,350元(即參加人理賠前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範圍,與廖吳恒代嗣後死亡無涉),為兩造所共認,並有原告提出參加人理賠之賠償通知單附卷可按。則就黃振祚應賠償廖吳恒代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為1,635,616元,扣除前開2,103,350元後,原告八人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1,635,616-2,103,350=-467,734),堪以認定。
 ⒉參加人理賠前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103,350元,與廖吳恒代嗣後死亡無涉,有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廖豐等6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為前揭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核與參加人理賠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無涉,就前揭第⒈點之其餘467,734元部分,自不得從應准予原告廖豐等6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中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廖豐、廖信昌、廖斌成、廖鴻玉、廖智穎、廖文如對黃振祚之前揭各3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給付其等最初合法送達即114年6月23日民事暨陳報狀送達黃振祚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廖豐等6人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八人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振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八人3,77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八人維持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廖豐等6人,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振祚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廖豐、廖信昌、廖斌成、廖鴻玉、廖智穎、廖文如依序為3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元,及均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廖豐等6人逾此範圍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廖豐等6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廖豐等6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