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2號
原 告 尚冠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誌偉
被 告 黃亦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各為20萬元、10萬元之借款,合計30萬元(下稱系爭金錢)。原告嗣於113年8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詢問何時還款,被告於113年8月6日表示還不出本金故先匯1萬元利息予原告,且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向原告發出詢問原告帳號,原告告知銀行帳號後,被告即於同日再次匯1萬元利息給原告。原告復於113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最後還款日期為113年10月30日,未獲被告置理。又被告係任職於英屬開曼群島商峰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高階資深經理,被告並非受僱於原告,兩造間乃為客戶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系爭金錢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於112年間多次協議後,同意被告以顧問之方式合作為原告提供被告對碳纖維技術之瞭解進行產品創新及升級,並由原告給付酬勞給被告,並同時以約定由原告負擔模具及開發費用,待將來有申請之各項專利,則權利歸屬原告,且因被告於業界之開發新產品及業務能力優異,且人脈資源廣泛,因此要求被告協助原告從事業務推廣之相關工作,而因原告之公司業務團隊尚未成熟,故兩造口頭協議被告有償為原告業務團隊提供經驗以及業務工作,期間原告提供:客戶詢價商品,客製商品需求等服務,且原告為被告設立郵件信箱以利業務往來,以及聘請被告為CEO業務總監,並為被告印製名片,被告亦提供過往業務經驗分享、快速分家產品優勢、客戶屬性等教學,甚至被告還帶領原告公司負責人前往印尼、越南等地拜訪客戶,並由原告公司負擔機票及食宿等費用;被告亦提供有效客戶近600份名單給原告。是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本件原告轉帳交付被告之20萬元、10萬元即系爭金錢乃為薪資,並非借款。至原告所述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6日、113年9月11日轉帳1萬元、1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內,此係被告購買樣品的錢,並非返還借款。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且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先後於112年8月25日、112年12月29日轉帳交付被告各20萬元、10萬(即系爭金錢),及被告嗣於113年8月6日、113年9月11日轉帳交付原告各1萬元、1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金錢乃為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金錢乃為其貸與被告之借款亦即: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且綜參原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確有因原告經營事業而互為業務往來之情形,並佐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可能有數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能推論屬消費借貸關係,於此情形,倘認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金錢,即為原告貸與被告之借款,顯屬速斷。此外,原告就其交付系爭金錢之原因確係植基於原告、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來,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以系爭金錢乃為其與被告間基於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貸與被告之借款為由,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