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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冠宇  
被      告  賴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3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7,3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69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路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正在內側車道執行移動性清掃工程之護衛工作,即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洺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永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其受僱人即訴外人鐘銘賢操作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掛載之TMA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與系爭車輛合稱系爭防撞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防撞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報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15,060元(包括零件1,562,360元及工資152,700元)。洺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永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有就系爭防撞車向原告投保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12年1月13日至113年1月13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委請尚毅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就系爭防撞車所受損害進行公證及理算事宜,經該公司作成結案公證報告,內載索賠金額為1,715,060元,系爭防撞車遭撞擊後已嚴重毀損,無修復之可能,其重置費用為1,500,000元,扣除合理折舊後,損失理算金額為1,190,476元,再扣除殘值4,500元及自負額118,598元後,得出賠償金額為1,067,37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洺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永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尚毅保險公證有限公司結案公證報告、保險賠款計算書、理賠給付通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67,378元,應認為有理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7,378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