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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何正偉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賴名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5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合鑫木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112年7月22日行經國道1號北向93.7公里處時,因車輪脫落,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駕駛車輛疏忽以致肇事,系爭車輛經送修理,維修費用總計新台幣124,290元(包括零件費用62,000元、工資費用62,29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該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輛輪胎脫落,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24,290元(包括零件費用62,000元、工資費用62,29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前未確認車況,致行駛中輪胎脫落砸中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既經本院認定無訛,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24,290元(包括零件費用62,000元、工資費用62,29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2年(即西元202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2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767元(計算式(62,000-12,400)/4*0.583=7,233,62,000-7,233=54,767)。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62,29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17,057元(計算式:54,767+62,290=117,057)。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24,29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17,05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057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