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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陳品臻  
被      告  曾泳証即曾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曾泳証即曾喜慶」記載,應更正為「曾泳証即曾嘉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