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嚴順嫄
訴訟代理人 陳昕昀律師
秦睿昀律師
呂宜桓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嚴光霽
被 告 永康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吳衿寧
被 告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順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複代理 人 蔡韋白律師
何博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原告對被告A02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被告A02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阻擾原告探視訴外人嚴式清(即原告及被告A02之父親),該行為係侵害原告對於嚴式清探視之身分法益(下稱系爭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由,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A02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嚴式清已於113年7月20日死亡,並主張被告A02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7月20日即嚴式清死亡止(下稱前開期間)侵害原告對於訴外人嚴式清之系爭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且前開期間中,嚴式清各在被告永康護理之家處看護期間、被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處住院期間,被告永康護理之家、大甲李綜合醫院,分別與被告A02共同侵害原告對嚴式清之系爭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對原告各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據此聲明請求被告A02、永康護理之家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聲明請求被告A02、大甲李綜合醫院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主要均以嚴式清於前開期間未與原告見面之原因事實衍生之紛爭,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其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A02及追加被告永康護理之家、大甲李綜合醫院之前揭聲明請求金額合計450萬元,雖已逾50萬元,惟被告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嚴式清為被告A02、原告之父親,被告A02與原告為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嚴式清原來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原告之戶籍地,惟被告A02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將嚴式清帶往臺中市外埔區之戶籍地同住,並將嚴式清之戶籍遷往其戶內,嗣原告欲探視嚴式清受阻,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即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89號暫時處分事件),法官於113年1月12日前開定暫時處分事件訊問時勸論和解,原告、被告嚴光齊遂當庭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A02同意由原告於每週四晚上七點至九點至被告嚴光齊家中探視嚴式清,若原告無法到時,需以LINE事先通知被告嚴光齊的太太;下稱系爭和解)。惟被告A02於113年1月間,仍多次無視系爭和解之約定,以其尚未收到系爭和解之筆錄及其已將嚴式清送至養護機構及在醫院住院等情為由,拒絕原告探視嚴式清。基此,被告A02自112年11月間起至嚴式清於113年7月20日死亡止(即前開期間),侵害原告對於訴外人嚴式清之系爭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且前開期間中,嚴式清各在被告永康護理之家處看護期間、被告大甲李綜合醫院處住院期間,被告永康護理之家、大甲李綜合醫院,分別與被告A02共同侵害原告對嚴式清之系爭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對原告各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永康護理之家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A02、大甲李綜合醫院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A02、永康護理之家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被告A02、大甲李綜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A02、原告為同父異母之兄妹,被告A02、原告之父親嚴式清自112年11月間起,在被告A02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上址房屋)居住,期間由被告A02負責照料嚴式清起居,而嚴式清歷次於被告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起訖期間為113年1月6日至同年月8日、113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4日、113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8日、113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11日、113年7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原告為成年人,其與父親嚴式清間之會面交往(探視)僅具有倫理道德的親情關係,並非法律上所保護的身分權或身分法益,原告以其無法探視嚴式清而侵害原告之系爭身分法益為由,據此主張被告三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已無理由。況且,原告未能與父親嚴式清之會面交往,客觀上亦難認有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對被告三人之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阻擾原告探視嚴式清,與事實不符。原告係不顧嚴式清拒絕原告探視之意願,更前往大甲李綜合醫院錄影咆嘯大鬧醫院,刻意刁難醫護人員,嚴式清知悉此情僅能對院方人員致歉,原告此等無理取鬧之行為更加深嚴式清拒絕接受原告探視之決心。且原告以被告A02透過不斷變換嚴式清之生活處所及對被告永康護理之家、大甲李綜合醫院李綜合要求使原告不得探視嚴式清等情為由,對被告A02提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之刑事告訴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罪嫌不足而對被告A02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99號),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60號處分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益見原告對被告三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侵害原告之系爭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固舉嚴式清之戶籍謄本【即嚴式清之戶籍,於112年11月2日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即原告住處)遷至被告A02之上址房屋;又嚴式清嗣於113年7月20日死亡】、原告與訴外人莊金枝(即被告A02之配偶)112年11月、113年1月18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和解之訊問筆錄、原告與被告A02間之113年1月2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嚴式清之相片、嚴式清在被告永康護理之家之入住照護契約書、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在大甲李綜合醫院處錄影之錄影(含對話)光碟及該對話之譯文(見原證1、2、3、5至13)。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
⒈探視權(會面交往權)主要規範於民法第1055條第5項,其保障對象乃為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的父或母之間的會面交往權利,子女成年(年滿18歲)後,此項權利即告終止。又參諸父母對於成年子女、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扶養義務之規定,固堪認成年子女與父母相互間基於人倫、親屬關係之親情聯繫及互動,核屬身分法益之一環。惟成年子女雖得探視父母,除其成年父母業經依法為監護及輔助宣告者外,更應尊重父母之意願。換言之,自成年父母之角度言,該父母若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致其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依聲請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四章第二節亦有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專節規定,故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成年人,法律已設有保護機制,而成年人心智健全,無上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者,在不違反法規範之範圍內,行為舉止具有完全自由而應予尊重。此外,自笫三人之角度言,該第三人以不法手段(諸如暴力、脅迫、非法監禁等)阻撓成年子女探視該成年子女之父母,始能認定該三人係不法侵害該成年子女對其父母會面交往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⒉承上,依原告所舉前揭證據,顯難認被告三人確係違反嚴式清之自主意思而阻撓原告探視嚴式清外,且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有以不法手段阻撓原告探視父親嚴式清,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原告對被告A02所提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刑事告訴之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罪嫌不足而對被告A02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99號),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60號處分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在案,有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且就原告所舉113年3月29日在大甲李綜合醫院處錄影之錄影(含對話)光碟及該對話之譯文部分,依該次嚴式清住院填載申請單之人亦非被告A02(見被證4),益見原告所舉前揭證據,無從作為不利被告A02、大甲李綜合醫院認定之憑據。
⒊此外,原告對於被告三人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聲請原告之鄰居即證人林旭飛,證明原告與嚴式清生前情感甚佳;及被告聲請證人莊金枝,證明原告與嚴式清之關係不緊密等情,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是原告對被告三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永康護理之家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被告A02、大甲李綜合醫院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