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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被      告  源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沙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6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