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富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瑞
被 告 阮艷蘭即振德工程行
邱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9,187元,及被告阮艷蘭即振德工程行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被告邱仕德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阮艷蘭即振德工程行(下稱阮艷蘭)自民國113年9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數批,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59,187元,並由被告邱仕德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依約應於交貨後1個月內給付貨款,是被告至遲應於114年1月間給付本件貨款。詎屆請款日向被告請款未獲支付,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統一發票、出貨單、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及振德工程行基本資料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被告阮艷蘭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阮艷蘭既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尚積欠貨款359,187元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被告邱仕德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貨款359,18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被告至遲應於114年1月間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阮艷蘭自114年3月23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阮艷蘭,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邱仕德自114年11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3日公示送達被告邱仕德,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公示送達公告等,依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