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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鑫旺批發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江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48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3.9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48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旺批發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275%計算(現為年息3.995%),並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且約定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並簽立授信總約定書。另被告江俊德於110年3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就被告鑫旺公司對原告現在(含已到期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保證額度為36萬元。被告鑫旺公司、江俊德另於112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當時本金168,757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5年9月23日止,本金餘額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還本息。詎被告鑫旺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12月22日,嗣後即未依約償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4,48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486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3.9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收管理系統列印資料、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