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陶念湘
被 告 鄭劍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27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9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育德路30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育德路302巷與育德路233號交岔路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育德路時,前開汽車行駛至閃紅光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停止於前開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以致撞及訴外人洪桂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前開機車自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致訴外人洪桂秀受有傷害,被告對訴外人洪桂秀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訴外人洪桂秀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業已賠付訴外人洪桂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826元、失能給付100,000元,合計171,826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171,82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8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計算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賠付資料存摺封面、原告賠付明細查詢畫面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前開汽車且未注意上開規定,因有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洪桂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洪桂秀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洪桂秀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洪桂秀之身體、健康權,對訴外人洪桂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又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洪桂秀醫療費用71,826元、失能給付100,000元,合計171,826元,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訴外人洪桂秀前開171,826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洪桂秀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相片等情以觀,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則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則有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而訴外人洪桂秀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洪桂秀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0,278元(171,826×70%=120,278,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代位訴外人洪桂秀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該120,278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0,278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278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