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0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楊宗秦
被 告 辜沛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1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1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七年即: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9年3月2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為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息1.88%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6.3%計算(目前為年息8.04%),倘未依約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之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122,136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4%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積欠原告本件債務不爭執,但目前經濟困難,且另有其他債權銀行,雖有清償意願,但無法一次清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貸款約定書、貸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