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19號
原 告 龍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豪
被 告 陳麒銘
訴訟代理人 林孝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80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六段快車道中線車道由沙鹿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六段637號前時,因光線、視線遮蔽,疏未注意車前狀態,撞及同向同車道前方即訴外人劉家豪駕駛訴外人徐湘庭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訴外人徐湘庭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81,047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43,047元。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自113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間,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原告僅得另向訴外人徐湘庭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代步,以每日租金1,500元計算,共受有92日租車費用之損失138,000元(1,500×92=138,000)。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81,04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1,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243,047元部分,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租車費用之損失138,0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租車費用單據,但原告名下是否無其他汽、機車可供使用,有待查證。如原告名下有其他汽、機車代步,則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1日14時43分許,駕駛前開汽車行經向上路六段637號前時,因光線、視線遮蔽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撞及同向同車道前方即訴外人劉家豪駕駛訴外人徐湘庭所有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等件為證,並有原告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送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被告、訴外人劉家豪於警詢時之陳述)、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附卷可憑,應堪憑採。準此,被告既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徐湘庭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徐湘庭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又訴外人徐湘庭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併附徐湘庭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亦堪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3年6月11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243,047元係包括:工資70,000元及零件費用173,047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力擎汽車服務廠結帳清單即明(見原證5),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費用173,047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7,305元(計算式:173,047×1/10=17,30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70,000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87,305元(計算式:17,305+70,000=87,305)。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另受有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失合計138,000元。經查:
⑴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送廠修繕期間係自113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9日乙節,此觀前揭卷附力擎汽車服務廠結帳清單即明,堪以認定。
⑵又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因業務需要,以原告每月給付訴外人徐湘庭45,000元(換算每日為1,500元)之代價,由徐湘庭將系爭車輛提供予原告使用12個月(即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乙節,此有原告、徐湘庭簽立之113年1月1日車輛使用同意書、收據證明附卷可憑(見原證2、原證9)。於此情形,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向徐湘庭另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期間為113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11日、每日租金為1,500元,受有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失,並舉原告、徐湘庭簽立之113年6月12日車輛使用同意書(見原證7)、存摺交明細(見原證8)及格上租車、和運租車網頁資料等件為證,固堪認屬實。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期間為81日(即113年6月21日送廠修繕至同年9月9日),已如前述。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81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121,500元(1,500×81=121,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08,805元(87,305+121,500=208,805)。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08,80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4年3月26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8,805元,及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