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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被      告  嚴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945元,及其中新臺幣130,670元自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0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月12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原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借得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1月12日,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約定利率按年利率18.25%計算(依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其中本金為130,67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資料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