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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2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宗翰  
被      告  蔡裕生即牛媽媽牛排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7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076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6月4日,依雙方簽立之借據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該借款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利息,並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公告指標利率加計0.96%計算利息。又依系爭借據第3條第2款約定,件借貸債務係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方式繳款,而依第10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第7條約定,遲延清償者,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還款項,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45,076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8計算之利息(計算式:1.72%+0.96%=2.68%),並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76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借據、申請書、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