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林小新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如松
被 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4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而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林小新、林如松(下稱原告二人)因被告陳秀英(下稱被告)偽證案件,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原告二人指述被告偽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被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臺幣3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確定在案,有前開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固堪認屬實。惟刑法上偽證罪所破壞的法益乃是國家法益,刑法上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受審判者是否被害,係間接關係所致。換言之,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然此種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47號、84年度台上字第6322號刑事裁判,亦同此旨)。準此,被告涉犯偽證罪之犯罪行為所直接侵害者為國家司法威信喪失,原告二人並非被告前揭偽證犯罪行為之直接受損害之人。依前開說明,原告二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至於原告二人對同案被告歐庭之請求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