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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王筑萱  
            楊明鈞  
被      告  黃姵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2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249,270元及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併購,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49,27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MONEY CARD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往來明細查詢單、太平洋日報、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