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5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陳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53元,及其中新臺幣99,616元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6,337元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訴外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訴外人小北百貨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即如附表所示),被告應按期繳付,如未按期繳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東森得易購公司、小北百貨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則為分期付款賣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訴外人東森得易購公司、小北百貨有限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並簽立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惟被告僅繳納如附表「實際繳付期數欄」所示期數即未再繳付,分別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113年5月5日(即附表編號8至16部分),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各99,616元(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6,337元(即附表編號8至16部分),合計105,953元,及其中99,616元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337元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此,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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