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84號
原 告 愛絲代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万代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畠山操 HATAKEYAMA MISAO(中文名:王永澤)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刑事案件,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50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7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7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1,247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79,732元本息等語(見附民卷第25頁)。核其性質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原告公司臺中港三井outlet店店長兼店鋪經理,負責管理原告公司臺中店「極屋台」內店內業務及財務。原告公司每月預先給予被告現金用以給付貨款,詎被告竟自112年6月起,在上址門市,侵占其業務上所執掌管理原應給付貨款之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現金共245,176元。並於113年2月起,自行或命令員工不定期於臺中港三井outlet的POS機缺漏輸入數筆營收共計76,071元,而將缺漏輸入數筆營收共計76,071元,侵占入己。另於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20日及113年6月4日,以相同手法,明知原告公司每月會給付被告現金用以當場給付供應商貨款,卻仍要求不知情之原告受僱員工鄭子建以匯款方式,依序將2萬元、4,485元、22,000元、12,000元,合計58,485元匯入被告帳戶,聲稱代墊廠商貨款後,公司會還錢,但實際上卻以鄭子建匯入之款項繳納貨款,而侵占原告給予之貨款。總計被告侵占貨款379,732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援引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據外,並據其提出被告居留證、僱傭契約暨在職證明、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暨店鋪資料及鄭子建之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8、29至35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侵占原告之貨款,合計379,732元,應依前揭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79,732元,自屬有據。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陸續侵害原告之貨款金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侵占之貨款以回復原狀,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侵占貨款時,按年息5%加給遲延利息。而被告最後一筆侵占貨款時間為113年6月4日,業如前述,是原告就被告應返還之前揭貨款,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0日經被告當場簽收,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732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