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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88號
原      告  篤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陳箐熒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公司周轉需求透過電話行銷商業小額借貸之業務,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向自稱「順鑫企管」之業務人員商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收據等文件,並由該業務人員交付現金給原告,原告於114年4月1日先行還款12萬元,嗣後即因周轉不靈無法繼續還款。被告即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2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所載50萬元之本票債權,其中12萬元業已因原告之清償行為而歸於消滅,是以,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超過38萬元部分之本息不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逾38萬元之本息部分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清償12萬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另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21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且依兩造之前揭主張及抗辯,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互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票據權利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其中12萬元債務,被告則否認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提出載有「114(3/25-4/1)12万」字樣,及被告簽名之支票影本1張為證,並主張其中「114(3/25-4/1)12万」為原告所寫,並經被告簽收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順鑫是我寫的,其他不是我寫的,我簽順鑫的時候也沒有這些數字,如果對方有給我12萬元,會另外立據。」等詞。則僅依原告提出之上述支票影本,本院並無從認定其上記載之先後次序,亦無法認定原告是否已交付12萬元被告,則上述支票影本並無從為被告已清償債務之有利認定。除此之外,原告另提出之本票、借款契約書、收據等證據,並無從證明原告已清償12萬元債務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向被告為清償,應認為有理由,故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其中12萬元業經清償乙節,既與現有事證不相符合,要難採信為真實。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114年3月25日
500,000元
未載
未載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