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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張登茂即張寶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清償債務之訴,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定原告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4,300元,原告並已繳費完畢。惟查,本件依原訴之聲明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核定之訴訟標的,顯未計算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應屬有誤,經加計後,原告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80,055元,應徵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300元,尚欠99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6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