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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08號
原      告  葉世猛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謝妤君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李芬蘭先前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借款,李芬蘭並將其簽發及被告背書之票面金額190萬元本票一紙(票據號碼為TH328376號、發票日為111年8月9日、未記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執有,嗣後李芬蘭未依約還款,原告乃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對李芬蘭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3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李芬蘭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為系爭本票背書人,自應負背書人擔保付款責任。被告以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為屬效票據、原告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置辯,均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其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在空白之本票上背書再交予發票人李芬蘭,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屬於無效票據,被告對原告自不負擔票據責任。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已無理由。再者,李芬蘭向被告稱其欲向他人借款10萬元,被告才會在空白之系爭本票上背書,原告明知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背書僅有授權範圍10萬元,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被告自得以自己與發票人即原告之前手李芬蘭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且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超過被告前揭10萬元授權範圍部分,原告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其票據權利不得優於發票人李芬蘭。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票倘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內容即: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者,即屬有效之票據。此綜參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之規定即明。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或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
 ⒈訴外人李芬蘭為被告之母親,原告持有李芬蘭所簽發及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本票(即票面金額已記載190萬元、票據號碼為TH328376號、發票日為111年8月9日、未記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按,則原告持有李芬蘭所簽發及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本票,係屬業已記載前揭規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有效之票據,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⑴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持有李芬蘭所簽發及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本票,係屬業已記載前揭規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有效之票據,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而對執票人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亦堪認定。
  ⑵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詞為由陳稱:①原告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②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聲請證人李芬蘭到庭作證,
   本院參諸證人李芬蘭業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證人李芬蘭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按,且衡諸被告在系爭本票背書時,其未先向發票人李芬蘭確認發票金額為190萬元之情形下,即逕自在系爭本票背書、使自己面臨日後遭執票人高額追索票據責任,亦不合常理等情以觀,自無再予通知證人李芬蘭到場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準此,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即被告給付其票款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8日(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803號卷第35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款190萬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