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 告 陳羿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838元,及其中新臺幣193,338元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利率13.9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83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發給信用卡。依上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3.96%計收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至114年4月繳款截止日起未能按期繳納最低應繳款項,總計積欠金額共計201,838元整,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38元整,及其中本金193,338元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利率13.9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