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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68號
原      告  黃麗君  

            許綸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秋榮  
被      告  堃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鈕  
訴訟代理人  黃文漢  

被      告  王燕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麗君新臺幣111,000元、給付原告許綸桂新臺幣4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許綸桂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許綸桂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1,000元為原告黃麗君、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許綸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麗君、許綸桂為母子關係,許綸桂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黃麗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路邊時,遭被告堃揚汽車貨運公司(下稱堃揚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王燕忠,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紅色大型水泥攪拌車(下稱系爭水泥攪拌車)猛撞,致系爭自小客車車頭全毁凹陷。系爭自小客車送至臺中市清水區原廠修復,114年2月14日才修復完畢。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完畢後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105,000元,黃麗君並支出鑑定費6,000元,合計黃麗君受有111,000元之損害。而許綸桂於114年1月24日至114年2月14日系爭自小客車修車期間,向黃麗君租用黃麗君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支出租金費用4萬元。許綸桂並因本件事故造成生活不便、身心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9,000元,合計請求賠償89,000元。王燕忠受僱堃揚公司擔任司機駕駛系爭水泥攪拌車肇事,堃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黃麗君111,000元、許綸桂8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王燕忠受僱堃揚公司駕駛該公司所有系爭水泥攪拌車發生車禍過程無意見。對黃麗君請求之鑑定費6,000元及許綸桂請求之租車費用4萬元無意見,但黃麗君請求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價值減少之損害太高。許綸桂請求賠償慰撫金49,000不同意,因當時許綸桂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許綸桂並未在現場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許綸桂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黃麗君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路邊時,遭王燕忠駕駛堃揚公司所有系爭水泥攪拌車猛撞,致系爭自小客車車頭全毁凹陷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王燕忠過失肇事,致黃麗君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核係因過失不法侵害黃麗君之財產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王燕忠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王燕忠應負賠償責任。而事發時王燕忠係受僱於堃揚公司,駕駛堃揚公司所有系爭水泥攪拌車肇事,顯係執行該公司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堃揚公司未能證明其選任受僱人王燕忠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前揭規定,應與王燕忠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黃麗君部分
   ⑴鑑定費6,000元:
    黃麗君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修復後,經送鑑定價值減少之損害,支出鑑定費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4月8日函文為證。被告就此部分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96頁),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⑵價值減少之損害105,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數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黃麗君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遭撞擊後,受有車頭全毁凹陷之損害,經修復後,價值減少10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遭毁損照片、修車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4月8日函文(修復完成減損車價30%即105,000元)、統一發票及該協會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等件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彰簡字第283號卷(下稱彰簡卷)第47至54頁}。依上開資料,系爭自小客車被撞後車頭全毁凹陷,受損嚴重,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派員到場鑑定,參考事故照片、車籍資料、維修估價單、車色、里程數,以及權威車訊2025年1月版、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等,綜合判斷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0%,即折價105,000元車輛價格等情,應可採信。是黃麗君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後,價值減少之損害10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許綸桂部分
   ⑴租用車輛費用4萬元:
    許綸桂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後,其於修車期間租用車輛代步,支出租用車輛費用4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租用車輛費用4萬元等情。此部分被告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96頁),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⑵精神慰撫金49,000元: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人格權受侵害,且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慰撫金。本件許綸桂經本院闡明後,迄未表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法律依據。許綸桂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生活不便、身心痛苦,常作惡夢,夜無法安眠云云。然仍未表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等於本件車禍亦受被告不法侵害,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且被告抗辯:許綸桂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路邊,事發時並不在現場等情,此為其所不爭執。難認其人格權因本件事故亦受不法侵害。從而,許綸桂以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生活不便、身心痛苦等情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9,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⒊以上,黃麗君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1,000元(105,000+6,000=111,000),許綸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9日送達被告(見彰簡卷第69、71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黃麗君111,000元、許綸桂4萬元,及均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