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96號
原 告 林秀慧
郭怡珍
郭怡靜
郭鍾己妹
鐘惠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蔡敏男
祥正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芳如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律師
曹宗彝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1,411,279元,及被告A06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被告祥正環保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新臺幣1,500,000元、原告A03新臺幣1,500,000元、原告A004新臺幣1,000,000元,及被告A06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被告祥正環保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5新臺幣596,293元,及被告A06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被告祥正環保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09,790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A02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A03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A004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96,293元為原告A05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A06受僱於被告祥正環保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下稱祥正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臨港路6段近三順路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之情事,因於車上飲食導致分心,疏於注意前方狀況,未發現前方車輛均已靜止停等紅燈,被告A06所駕A車超載且未及煞車減速,前車頭因而撞擊前方同車道上被害人郭和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車尾,致B車前車頭受推撞前方訴外人林彥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C車)車尾,C車受B車推撞後,前車頭再往前碰撞訴外人邱奕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D車)車尾,D車因受推撞後再碰撞前方訴外人蔡佳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E車),B車因上開碰撞擠壓,車體嚴重扭曲變形全損,造成B車駕駛被害人郭和山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經送醫救治,仍於113年8月23日18時59分許不治死亡,同車之副駕駛座乘客即原告A05則受有左手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背部、胸部、左肩及上臂、左手腕及前臂、右手腕、兩小腿、右足掌趾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A06就前揭行為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A06有期徒刑10月在案。被害人郭和山及原告A05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A06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A06係受僱於被告祥正環保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車輛載運回收物,車禍發生當時被告A06駕駛登記於被告祥正公司名下之該大貨車肇事,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祥正公司應與被告A06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A01、A02、A03、A004為受害人郭和正之配偶、子女、母親,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原告A05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二)原告A01、A02、A03、郭鐘己妹請求之損害:
1、原告A01之損害13,060,487元:⑴被害人郭和山之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1,837元。⑵喪葬費用支出625,235元。⑶被害人郭和山車禍當時駕駛昇穎冷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昇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原告A01為昇穎公司之負責人,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貨車受損嚴重,連帶車上載運之零件工具亦全數毀損不堪使用,原告A01共受有財產損害977,354元:包括系爭貨車購買金額586,000元、加裝貨車電動尾門36,000元、零件工具毀損216,594元、冷媒壓縮機129,205元、拖吊費9,555元。⑷扶養費用6,456,061元:原告A01係被害人郭和山之配偶,郭和山過世後,原告A01大受打擊,無法再繼續經營早餐店,原告A01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被害人郭和山死亡時為51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34.18歲,另依112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依此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56,061元。⑸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2、原告A02、A03為被害人郭和山之子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3、原告A004為被害人郭和山之母親,遭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原告A05之損害805,198元:⒈醫療費用208,978元。⒉交通費30,970元:由家人載送自彰化縣鹽埔鄉胞姊家往返至道安醫院、童綜合醫院、杏林堂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之交通費。⒊看護費用92,500元:原告A05因前開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依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需人照顧一個月,由家人照顧,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92,500元。⒋無法工作損失196,000元:原告A05受雇昇穎公司,每月薪資為28,000元,依醫師囑言需休養5個月,又因原告A05左手骨折之傷勢,須植入鋼釘加以固定,一年後才能取出,到時需再行休養2個月,故無法工作7個月,損失196,000元。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13,060,487元、原告A02200萬元、原告A03200萬元、原告A004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5828,448元,及其中805,1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25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祥正公司抗辯:
(一)對原告A01主張之抗辯:
1、醫療費用請求1,837元不爭執。
2、喪葬費用部分,請求過高,非屬合理、必要之支出之下列項目應扣除:荳荳冰工廠飲品2,100元、美廉社252元、告別式餐費26,198元、回禮毛巾16,780元、百日9,900元、對年15,400元。另做七功德法會頭旬、叔孫旬、乞食旬、女兒旬、全日道教功德法會共計100,600元顯係過高,應予酌減。
3、原告主張系爭貨車購買金額586,000元部分、加裝貨車電動尾門36,000元部分,雖提出加裝貨車電動尾門收據及購車證明,但系爭貨車是否無修復可能?是否殘值為零?原告應舉證之。縱認系爭貨車有全毀而無修復之可能,惟系爭貨車並非全新品,應計算折舊。至於零件工具毀損216,594元、冷媒壓縮機129,205元部分,原告僅提出報價單、銷貨單,但無法證明系爭貨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載有上開零件及貨物,原告應舉證證明之。縱使可以證明上載有零件及貨物,亦無法證明貨物及零件有全部毀損之情事,以上被告均否認。
3、原告A01顯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原告主張無理由。縱使原告A01為有受扶養權利之人,惟對原告A01負扶養義務者,非僅被害人郭和山一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原告A01自不得將其全部扶養費義務歸由被害人郭和山負擔,而全額轉向被告請求賠償,請求金額應當減為3分之1。
4、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二)原告A02、A03、A004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對原告A05主張之抗辯:
1、醫療費用部分,就童綜合醫院住院及門診費用150,720元不爭執。其餘原告A05在道安醫院及杏林堂中醫診所治療是否屬必要治療行為,被告否認之。醫療材料費用支出部分,其中洗髮、剪髮費用及康威無痛脫膠劑等支出共3,228元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害之治療,無因果關係,並非必要之支出,被告爭執之。未來醫療費用5萬元部分無診斷證明書記載及明確之醫囑證據,被告爭執之。
2、交通費用部分,前往童綜合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不爭執,其餘爭執。
3、看護費用部分,雖診斷證明書有記載需人照顧一個月,惟並未記載需專人全日照顧,故原告請求全日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4、工作上之損失部分,雖診斷證明書載有建議病患修養五個月,然僅係「建議」,並非「必須」,故不能據此主張原告A05有無法工作之情事。退步言,縱使該診斷證明書德證明,其上亦僅記載五個月,原告A05卻請求七個月工作損失,超過部分顯然無據。另依據原告A05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A05113年在昇穎冷凍機械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為每月27,470元,並非原告A05主張之28,000元。
5、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四)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應扣除。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A06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A06前揭駕車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而致被害人郭和山傷重死亡,被告A06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A06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原告A01請求部分:
1、醫療費用支出1,837元: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收據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支出部分: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治喪規劃書為證,被告則以前情抗辯,本院認為除治喪規劃書所列費用580,880元、世安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所列費用9,800元、財神道金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所列費用200元、1,290元,合計591,009元,為必要之喪葬費用外,其餘部分無從認定與辦理喪葬事務有關,應予剔除。
3、系爭貨車損害部分:系爭貨車為訴外人昇穎冷凍機械有限公司所有,而訴外人昇穎冷凍機械有限公司已將本件車禍所生系爭貨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A01行使,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損害,應認為有理由。原告就此提出行車執照、祥順升降機有限公司收據、報價單等為證,又系爭貨車業已報廢,此亦有原告所提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本件系爭貨車購買金額586,000元、加裝貨車電動尾門36,000元,合計622,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貨車自出廠日113年(即西元202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23日,已使用0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3,0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又原告主張系爭貨車發生車禍時,車上裝載零件工具、冷媒壓縮機等情,此亦有現場照片、報價單、銷貨單等在卷可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零件工具毀損216,594元、冷媒壓縮機129,205元,均應認為有理由。另拖吊費9,555元部分,有委託簽認單為證,亦應認為有理由。此部分合計818,433元(計算式:463079+216594+129205+9555=816944)。
4、扶養費部分: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然原告A01於113年度之報稅所得共29筆,所得總額3,301,748元、同年度名下財產共計15筆,財產總額7,999,653元,此有其財產查詢資料可證,則原告A01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應認為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郭和山因被告A06前述侵權行為身亡,則原告A01主張因被告A06之侵權行為,致其基於配偶間重大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A06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A01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職業、收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1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適當。
6、綜上計算,原告A01得請求之金額為3,411,279元(計算式:1837+591009+818433+0000000=3,411,279)。
(三)原告A02、A03、A004部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郭和山因被告A06前述侵權行為身亡,則原告A02、A03、A004主張因被告A06之侵權行為,致其基於父母子女間重大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等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職業、收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2、A03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A004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為適當。
(四)原告A05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本院認為原告A05所提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150,720元、道安醫院醫療費用1,250元、杏林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250元、和平藥局藥品408元部分,均屬必要之醫療支出,其他部分,非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又原告A05並未提出未來醫療費用之相關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此部分金額,故原告A05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55,628元(計算式:150720+1250+3250+408=155628)。
2、交通費用部分:本院認為原告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道安醫院、杏林堂中醫診所就診,均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故原告A05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27,050元,應認為有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A05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A05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照顧壹個月」,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故原告A05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2,000元(2400X30=72000)。
4、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原告A05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A05因本件車禍「建議病患休養五個月」,而依原告A05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A05每月薪資為27,470元,依此計算原告A05因本件車禍無法供作之損失應為137,350元(計算式:27470X5=137350)。至於原告A05請求超出此部分外,因無證據證明之,本院無從認定為真。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3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計算,原告A05得請求之金額為692,028元(計算式:155628+27050+72000+137350+300000=692028)。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A01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原告A05已領取95,73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A01得請求被告A06賠償之金額為1,411,27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A05得請求被告A06賠償之金額為596,293元(000000-00000=596293)。是原告A01、A05請求被告A06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此金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A06係受僱於被告祥正公司,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執行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祥正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A06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6之翌日即自114年6月3日起、被告祥正公司自114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011,411,279元、原告A021,500,000元、原告A031,500,000元、原告A0041,000,000元、原告A05596,293元,及被告A06自114年6月3日起、被告祥正公司自114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職權及被告祥正公司之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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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2,000×0.438×(7/12)=158,9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0,000-158,921=463,0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