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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號
原      告  廣大信企業社即劉安安

訴訟代理人  劉志信  
被      告  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一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7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代銷公司,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下稱前開期間),就其代銷出售之房屋與原告成立點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依被告點工之需求,派遣點工人員從事清潔等工作,兩造並約定依被告每日點工人數,按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點工款,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派遣點工人員從事清潔等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期間之點工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5,700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5,7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7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期間之帳單、現場相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原告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表、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被告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5,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