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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31號
原      告  陳建誌  
被      告  王鴻睿  

訴訟代理人  紀順樑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8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1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61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駛至臺灣大道6段612巷與臺灣大道6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欲右轉進入臺灣大道6段時,因轉幅不足,竟貿然暫停於臺灣大道6段慢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灣大道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先撞擊訴外人彭雯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與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腳踝擦傷與挫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400元(原告起訴狀記載400元,但所提醫療單據總額為1,040元)。⒉系爭車輛維修費190,500元。⒊誤工費及精神慰撫金1,310,000元。以上共計1,500,900元,原告請求其中1,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61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駛至臺灣大道6段612巷與臺灣大道6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欲右轉進入臺灣大道6段時,因轉幅不足,竟貿然暫停於臺灣大道6段慢車道上,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臺灣大道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先撞擊訴外人彭雯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040元部分(原告起訴狀記載400元,但所提醫療單據總額為1,040元):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依據估價單記載之內容,其中178,500元為零件費用、12,000元為工資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90,500元(包括零件178,500元、工資12,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1年(即西元2002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1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78,5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850元(計算式:178500X0.1=1785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2,0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9,850元(計算式:17850+12000=29850)。
  3、誤工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建議休養一週」。原告並未提出其薪資所得證明資料,然本院認為原告為86年生,於車禍發生之112年間為滿26歲之人,應認為有工作能力,本院認為在沒有薪資所得證明之情形下,應以112年的基本工資薪每月26,400元計算,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一週之損失應為6,160元(計算式:26400X7/30=6160)。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50,000元為適當。
  4、綜上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應為87,050元(計算式:1040+29850+6160+50000=87050)。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連續超車行駛,致發生連環碰撞事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6,115元(計算式:87050×30%=26115)。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115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