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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林晋校  
被      告  吳伊敏  
            吳田麗美
            吳仲傑  
            吳伊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481元,及其中新臺幣210,795元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57,850元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4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鶴鵬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且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並應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兩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期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以上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期計付違約金500元。詎吳鶴鵬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0,481元(含本金368,645元及費用、利息、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期間吳鶴鵬於113年4月9日死亡,被告吳伊敏、吳田麗美、吳仲傑、吳伊眞(下稱被告4人)為吳鶴鵬(即被告吳田麗美之夫,被告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眞之父】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4人對被繼承人吳鶴鵬所積欠之本件債務,在遺產範圍內亦有連帶清償之義務。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定繼承遺產清冊陳報狀、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除戶部分)、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家事庭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按,被告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依前開規定,就被繼承人吳鶴鵬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被告4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481元,及其中210,795元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其中157,850元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